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2016-09-21

  世界贸易组织在有关贸易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为:地理标志是鉴别原产于一成员国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地区或一地点的产品的标志,但标志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确定的特性应主要决定于其原产地。因此,地理标志主要用于鉴别某一产品的产地,即是该产品的产地标志。地理标志也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WTO(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第二部分第三节规定了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义务。

  在我国,目前共有三个国家部门对地理标志进行注册、登记和管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通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形式进行法律注册和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农业部以登记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和管理。其中,由于国家商标局是以商标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的注册,并因此而具有法律地位,所以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更加有力。对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通过《商标法》按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规定进行保护,对未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则采用的注册登记的方式来实现对其保护。

  我国自1994年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律保护范畴、1995年开始接受地理标志注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维护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使用,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用标志,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地理标志产品设立的专用标志,用以表明使用该专用标志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三条 专用标志的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英文字样、中国地理标志字样、GI的变形字体、小麦和天坛图形构成,绿色(C:70 M:0 Y:100 K:15; C:100 M:0 Y:100 K:75)和黄色(C:0 M:20 Y:100 K:0)为专用标志的基本组成色。

  第四条 已注册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同时在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专用标志,并可以标明该地理标志注册号。

  第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人可以将专用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六条  使用专用标志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第七条  专用标志应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对专用标志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专用标志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的专用标志样式使用,不得随意变化。

  第九条  专用标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保护的官方标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专用标志实施管理。对于擅自使用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近似的标记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